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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4/8 14:58:17
论文全文


【 文献号 】98018
【原文出处】新疆大学学报:哲社版
【原刊地名】乌鲁木齐
【原刊期号】199704
【原刊页号】48~53
【 标 题 】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浅议*
【 作 者 】罗萍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
【英文摘要】The paper mainly deals with the status quo and cause ofdomestic
violence in China and legal measures against it.
【关 键 词】家庭暴力/法律措施
【 正 文 】
女人是生理上的弱者。莎士比亚的“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的名言在男女生理比
较上有其真理性、永恒性。在男女组合的家庭中,女人自然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当
社会确认遭受家庭暴力是受害者,使用家庭暴力是犯罪时,社会已文明到男女平等的时
代。1994年国际家庭年把反对家庭暴力作为宣传主题。接着反家庭暴力又成为’95世妇
会的热点话题,成为“行动纲领”关注的12个重点领域之一。中国有没有家庭暴力?家
庭暴力的原因是什么?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对这些问题我们将作一粗浅探讨,旨
在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建设温馨和睦家庭。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状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家丑不可外
扬”的思想观念又为这种私密性加上了一道防线。因此要对家庭暴力精确统计几乎是不
可能的。下面以几个区域性的调查和妇联系统信访收集的资料进行说明。这些区域性调
查中首先留下了“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子,在暴露家庭不和睦方面都会“大事化小,小
事化了”,报喜多报忧少。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家庭暴力肯定比统计在纸上的多。
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
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 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
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 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
%;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
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
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
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近几年来,上海市家庭暴力也呈上升趋势。1991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
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当事人扬言或有一定行为的伤害、凶杀和自杀的达800
多件。 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统计,1990年全市接待、受理家庭暴力事件3899 件, 其
中发生在夫妻之间的2398件,占61.5%。从对向市妇联求救的348个受害妇女遭遇来看,
她们中轻者被打得鼻青眼肿,身上多处肌肉挫伤;重者肾脏出血,耳膜穿孔,鼻梁骨折
,肋骨断裂;还有个别的则是头皮拉掉,眼睛抠瞎或留下终身残疾。有一个被打妇女自
己曾作过一个粗略统计,一年中被丈夫打过98次,其中有一星期内被丈夫用皮鞭抽打过
3次的纪录。
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显示有11.2%的女性曾经挨过丈夫的打,这
与14.6%的男性承认打过妻子大体一致。不过有44.9%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总有其自身原
因。从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为是受隐型观念支配的。
全国妇联信访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信件128900件,接待此类来访16
00人次。在这些数字中,涉及家庭暴力方面的占三成左右。比起1994年增加了30多倍,
尤其以山东、湖南、吉林、四川等地为甚。
湖南各级妇联近年接待的信访中,状告丈夫虐待的占30%,有的地区高达50%。长
沙市1993年1月至1995年10月, 有登记的家庭暴力事件有1936件次,95%以上是丈夫殴
打、虐待妻子。娄底地区两年来有20多名妇女惨死于家庭暴力,30多名被打成重伤,有
的还落下终身残疾。双峰县去年调查的1421户家庭中,有82户发生了家庭暴力,其中8
名妇女被杀或被迫自杀,7名重伤,13名轻伤。湖南每年约有2万个家庭解体,其中有1/
4是因家庭暴力所致。
中国妇女报何力记者在吉林省部分地区妇联采访时了解到,自1993年以来,在各级
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中,婚姻家庭类占70%~80%,而其中属于家庭暴力的案件达40%
左右,农村个别地方达70%之多。这些采访记录,每一个家庭暴力案件都渗透着女性的
血泪和呻吟,每一位来到妇联诉苦的女性都脸上尚泪心里流血。吉林黎树县北老壕乡的
一名农妇,如今已当上了奶奶,却仍摆脱不了丈夫的打骂,结婚30年,挨打30载。
马鞍山市妇联统计,1995年接待来访91件,家庭暴力41件,占总件数的45.1%。其
中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暴力24件,占总数的58.5%;离婚诉讼期间的家庭暴力2件,占
总数的4.8%;离婚后妇女受前夫暴力的8件,占总数的19.5%;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
7件,占总数的17.1%。可见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受害者主要是妇女。
上述点滴统计资料反映了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片段概貌。下面一些典型案件也许
能增加人们感性认识或视觉效果,它会使你不能不相信中国社会夫对妻家庭暴力的严重
性。
就在中国第一个国际家庭日(1994.5.5)到来前夕,重庆市李亿琴被丈夫张文勇割
掉左耳和鼻子的事件震惊山城,轰动全国;北京顺义县贾艳荣被丈夫黄云明砍断双腿跟
踺、挖掉双眼,给即将召开的’95世妇会一个不大不小的示威(1995.5.12);世妇会余
波未逝,长沙市37 岁的姚亿召被丈夫谭自忠从六楼阳台抛出当即摔死的“高楼抛妻”事
件(1996.1.4)震惊中外,舆论哗然;重庆市姚蓉被丈夫杜世平长期虐待的事件披露(
1996.1.24)给世妇会唱了一个反调。我们还不能忘记:北京女经理连华被丈夫毁容(1
994.3.18);沈阳恶人张伟将妻子严重烧伤致残(1994.3.18);广东一税管员、 先进
工作者朱乔被丈夫廖某火烧致死(1994.4.13); 北京姑娘仇芳被恋爱不成的刘洪启毁
容(1994.5.2);江西宜丰县违反计划生育的卢润民虐妻熊秋兰致死(1994.5.2);湖
北仙桃农民郑水才只因片言只语不对劲狠心烧妻杨仙娥致死(1995.1.5);河南泌阳县
侯发随囚禁妻子吕贵云,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半年之久(1995.3.30); 河南泌阳县农
民曹炳建婚内强奸不成对妻下毒手致使周桂菊次日身亡(1995.5.12)……这一件件,一
桩桩都是妇女的泪、妇女的血、妇女的命。妇女在呐喊!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仅
仅因为生理上的弱者吗?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其深层原因。
二、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原因分析
男女生理上、体力上的差异只是为男性施暴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
现实性。如果说它是必然的,那么就应该是所有家庭中都有夫对妻的暴力,但现实生活
并非如此。夫对妻使用暴力,有其深层原因。表面原因一般说只是导因,即夫打妻的导
火线。任何一件小事都可能成为导火线,即使遏制了这一导火线,另一导火线又可能引
起暴力。到上海南方妇女儿童家庭暴力救助中心求助的妇女的情况,也许能说明任何一
件事都可能成为导因。这些求助妇女分七种情况:一是男方为强占房子、财产殴打妻子
,逼其先提离婚;二是第三者插足以后,丈夫对妻子拔拳相殴,逼其离婚;三是双方或
一方为下岗或无业人员,生活困难,男方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闷殴打妻子和孩子;
四是为一点小事男方常常殴打妻子,女方长期隐忍;五是男方道德败坏,流氓成性,虐
待女方,致使女方重伤;六是赌博输了钱打妻子发泄或酗酒后发酒疯殴打妻子;七是双
方离婚后男方不断骚扰女方。据中国妇女报1994年2月18日戴小云《面对家庭暴力社会不
应冷漠》一文统计,上海市妇女保护委员会在分析时认为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一方有
外遇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这一类占总数的32.2%; 二是赌博诱发社会暴力占总数的26
.2%。无论是上述的七种表现还是两点主要原因(其实这只是两种主要表现)都只是家
庭暴力的导因,而不是本质原因。更重要的是揭示出本质原因,即根本原因。为了遏制
家庭暴力,必须透过导因揭示家庭暴力的本质原因。我们认为本质原因是:第一,家庭
暴力是男权文化的产物。当今的文化基本上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我国早期马克思主义
者李达在其《女子解放论》中对男权文化有较透彻的揭露。他指出:“支配社会的一切
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都以男子为中心”,以维护男子利益为转移,在
这样的社会里,“女子,……变成男子的所有品,自然绝对服从男子起来”。“社会就
以男子为中心,一切思想行为,适于此种社会,都被采用,不适的都被排斥了”〔1〕。
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女在家庭及社会中结构不平等。男性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女
性则没有。无论是在家庭还是社会都是男人决策,女人服从的格局。男人决策,女人服
从的社会结构是男权文化的集中表现。目前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基本上是男人政
治,政权基本上是男性青一色。即使挪威等北欧国家有“妇女天堂”之称,但仍改变不
了男权文化的主流地位。男权文化就是丈夫打妻子的最本质原因。
第二,家庭暴力是夫权思想的毒果。毛泽东同志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指
出,中国妇女受四种权力的压迫,这就是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在家庭中丈夫对妻
子有权利,妻子对丈夫有义务。这种权利大到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或奴隶,丈夫可以
对妻子为所欲为。“夫者,妻之天也”,“教训老婆”是丈夫的责任,打老婆是丈夫的
权利。如果反过来,妻子打丈夫则是犯上作乱,天理不容。唐宋法律规定:夫殴伤妻减
凡人二等论处,妻打了夫,至少判妻徒刑一年,打伤则加三等论处。明清法律规定:夫
殴妻没有致伤不过问,打伤减凡人二等;妻打夫,一律丈刑一百,打伤加凡伤三等论处
。这一加一减,明显地维护夫权统治。“夫者,妻之天也”的夫权思想虽然在新中国受
到男女平等法律的校正,但传统是一种习惯势力,它的影响还很深,新中国的婚姻法保
障了妇女权利,但仍然有歧视妇女的残迹。婚姻法规定丈夫打妻子致残才问罪。这就实
际上承认了丈夫有打妻子的权利,只是要掌握好分寸,在一定限度内的“打”是允许的
。这个“度”就是不致残。这就给丈夫打妻子留下了很大余地。夫权思想严重的丈夫必
然采取暴力解决家庭矛盾。
第三,社会宽容促进了家庭暴力的肆虐。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
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
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的真空地带,“四不管”实际上是对丈夫打妻子的
一种默许。不愿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
、预防作用。普遍存在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
抵罪。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
度。
社会宽容家庭暴力除了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影响,同时还由于我国
长期存在的官本位文化。当官的打老婆照样为官,打老婆的照样升官。这些“官老爷”
的示范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在山东妇联信访办1995年受理的20起家庭暴力案中,施暴者
不少是处级干部,还有厅局级干部。发生在机关干部、知识分子家庭中的暴力增多,除
因为对施暴者缺少制约外,更重要的是他们高高在上的社会地位使然。在山东济南同是
51岁的一对大学老同学夫妻,妻子在大学任教,丈夫在省委某机关任副厅级干部。丈夫
几年前就有了外遇,妻子曾一度一再忍让,想保全这个家。当妻子反抗时丈夫撕裂她两
个手背的皮肉,并叫嚷:“想过就这么过,别的你管不着。”省府某机关一位处级干部
打伤妻子,医生见状十分气愤,让武警战士把其丈夫叫到了门诊部,指责他的暴行。这
位处级干部却说:“我的老婆我愿打!别说打她,我还想打你们多管闲事的”。副厅级
、处级干部如此气焰嚣张地打老婆也许在目前中国还不奇怪。奇怪的是虽然这些案件都
已向组织上反映,但上级组织在这位副厅没有什么政绩的情况下,将其提升为正厅,岂
非咄咄怪事!?这不仅认可了这位夫权思想较重的领导干部可以继续打老婆,而且给社
会带来极大的负效应。“打老婆不影响升官”成为一条不成文法则,实际上起到鼓励干
部打妻子的作用。
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还表现在对家庭暴力的不同认识。中国妇女报上曾发表一篇
题为《家庭暴力始作俑者女性多》的文章。该文迅速得到转载。文章认为女性的言辞更
具有攻击性,促发了家庭暴力,有的男性看了后深表赞同,坚信“嘴硬就是该打”。家
庭暴力的受害者反而被定性为“始作俑者”,天底下难道还有比这更怪的事?!试问,
维护自己的人格如何能不“嘴硬”?!男人“嘴硬”又怎么办?!打人有理,什么逻辑
!正是社会宽容使施暴者有恃无恐。
第四,女人太软弱。遭受家庭暴力,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妇女
。她们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后总怪自己的命运不好
,遇到了一个性格不好的丈夫。加之“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自己不反抗,又不敢对
外公开。施暴的丈夫当其第一次出手没有遭到反抗,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因
此,当女人遭受家庭暴力时首先要作出强烈反抗,反抗失败,即把家庭暴力公诸于众,
以寻求外界舆论和帮助。当你人格都没有了,还有什么“家丑”可遮呢?!女人的软弱
是促使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
第五,男人素质低。中国妇女报的“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在问及家庭暴力产生
原因时,55. 4 %的人认为是男人素质低(中国妇女报1996.2.16)。 北京市婚姻家庭
研究会举办的一次大型婚姻家庭质量调查显示:丈夫是否打过妻子这一点与年龄、教育
程度、职业及性别有关。年轻的、教育程度低的以及除干部、知识分子以外的人有更大
的概率打过老婆。而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
。妻子打丈夫只同年龄、职业有关;其相关形式是年轻的和除干部、知识分子之外妻子
打过丈夫的概率更大。对吵架有影响的因素有年龄、教育程度和职业,其中年长者、干
部、知识分子及收入较高者夫妻从不吵架的概率大些(中国妇女报1994.11.28)。另据
上海市妇女保护委员会1992年调查统计,全年接待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3899件,其中夫
妻间的伤害2399件,占61.5%。施暴者呈现“四多”特点。即丈夫虐待妻子多,施暴者
在30~40岁年龄段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多,工人多(无业人员也占有相当比例)。从
前面提到的几个恶性家庭暴力罪犯如长沙“高楼抛妻”的谭自忠,重庆“李亿琴事件”
罪犯张文勇(工人),抠掉妻子双眼砍断妻子双腿跟踺的罪犯黄云明(农民),非法囚
禁妻子半年之久的罪犯侯发随(农民)、河南婚内强奸致死罪犯曹炳建(农民),湖北
仙桃火烧妻的罪犯郑水才(农民),广东烧妻致死的罪犯廖某(个体户)等全是普通工
人和农民。他们文化素质低,又没有很好的社会化,生物性在他们身上没有得到很好的
剥离。在他们身上较多地保留了野兽性。他们不能遵守社会规范,不懂法、不怕法,相
信的就是自己野兽般的力气。从心理上看,他们没有什么能耐,在社会上被人看不起,
则以管束老婆,殴打老婆显示自己的存在,自己的力量,以求得心理平衡。
综上所述,男权文化、夫权思想、社会宽容、女人软弱、男人素质低是家庭暴力存
在的五大根本原因。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男女生理上、体力上的差异是造物主的安排,是永远存在的。这为男性使用家庭暴
力解决家庭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如果这种物质基础加上夫权思想及相应的文化氛围误
导,家庭暴力必然发生。因此,家庭暴力有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加强家庭文化建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家庭暴力的思想基础,但不能杜绝它
。为了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法律措施:
第一,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法规。反对家庭暴力一是要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发
生后制裁施暴者;三是救助被害妇女。如何“预防”、“制裁”、如何“救助”,全国
各地有各种各样的措施和模式。但最根本的预防、制裁、救助是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
法规。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
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包括《婚姻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保障条款是从宏观上立论,是
泛指一般。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有“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以及“妇女生命健
康不受侵犯”的条文,但可以说它还不是指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
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这使它具有难以预防性,隐秘性的特点,由于隐秘性又决定
了它的残暴性特点。加上传统观念把两口子吵架视为私事性和难断性(清官难断家务事
)给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以很大的防空洞。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制定具体化、细
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1996年初,在“高楼抛妻”发生地长沙出台了《关于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全国第一家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法规。安徽马鞍山市
妇联与司法机关联手抵制家庭暴力,研究、制定出相应保护受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
包括:1.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有意伤害的行为,如一方受到
伤害,在判决、调离时视伤害程度轻重,或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应有的经济处罚;2.
离婚后的妇女继续受前夫打骂、骚扰,所在地派出所要出面制止,并和其单位联合解决
,触犯刑律的依法制裁;3.在判决或调离时,规定子女扶养费由单位在工资中扣除,避
免有的妇女不仅拿不到子女抚养费,还遭到男方打骂的现象;4.把住房问题作为协商、
调解的主要内容,写在判决或调解书上,切实保护离婚妇女住房问题。诚然这些规定都
有待完善和适合操作化,但它毕竟是直接针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制定反家
庭暴力法的前奏和准备。
第二,密织维护妇女权益之网。家庭暴力是家庭不稳定、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必须
加强宣传力度、教育力度和打击力度。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
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严密
维护妇女权益之网。要健全社会控制机制,防微杜渐。单位对职工中的家庭暴力不能坐
视不管。社区要关心辖区内每一个可能发生暴力的家庭。社区要设置相应机构专门管理
家庭事端,包括邻里间的和家庭内的事端。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
监督系统。要克服“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私事”的旧观念,树立“是清官
就能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法律的事”的新观念。执法要把管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
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将
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强公众监督作用,增强群众维护妇女权益的自
觉性和责任性。加强各级政府中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各级妇联作好
广大妇女的娘家,有效地为受害妇女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加强家庭伦
理道德建设,创造有利环境,促使家庭成员间的沟通与和睦。形成一个社会、社区、执
法、妇联、家庭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裁、救助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援助和保护受害妇女是
反对家庭暴力的又一有效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救助
受伤害者。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和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是十
分必要的。这一方面起到及时减轻受害者受伤害的程度,另一方面起到震慑施暴者的作
用。家庭暴力发生后的救助工作包括:对于重伤应提醒受害者被打后24小时内去医院验
伤、取证和协助治疗伤痛以及提供律师帮助;对于轻伤提供心理帮助,协调、恢复家庭
的和睦。从长远来看,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妇女热线是十分必要的。如
在’95世妇会召开之日挂牌迎宾的武汉“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其宗旨就是:减少家庭
暴力,避免社会歧视,提高女子素质,保障不幸女子人身安全。该站主要为婚姻不幸的
女子创造条件,为她们在此作短暂停留提供必要的住宿、工作、学习及生活的保障。“
上海南方妇女儿童家庭暴力救助中心”主要功能是让受难的妇女暂时躲避一下,使家庭
暴力和危险下降到最低程度。河北唐山妇联成立全国首家“反家庭暴力协会”,重在转
变三个观念: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轻伤不予追究。抓三件大事:出台《夫
妻文明公约》;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加大新闻媒体对家庭暴力曝光力度。
在我们深感要密织维护妇女权益之网时,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京伦家
庭科学中心等四家单位联合主办的我国第一条家庭暴力热线迫于经费无奈停办。热线曾
经在过去一年多时间对受害妇女从心理抚慰、帮助受害妇女寻求自我保护措施方面起过
一定作用。
在反家庭暴力系统工程中,中国妇女报功不可没。对一些恶性家庭暴力案件,该报
及时曝光,并在该报显著位置以醒目标题,以具有穿透力言词,将一桩桩恶性家庭暴力
案件曝光,激起全社会公愤。长沙“高楼抛妻惨不忍睹”唤起社会各界讨伐家庭暴力。
《向家庭暴力宣战》专栏诞生,开辟《向家庭暴力宣战》专题讨论。“家庭不是暴力的
特区”、“家庭暴力法不容”、“家务事有法可依”、“面对家庭暴力,社会不应冷漠
”、“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攻克社会的毒瘤”、“全球共识:制止家庭暴力”的声
讨声有如阵阵巨雷,震耳欲聋,对施暴者以极大震动和威慑。
第三,女性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勇于抗暴是消灭暴力的唯一出路
。同时记住,与你并肩战斗的还有舆论和法律,有妇联和全社会的正义之士的良知。
不论你家中是否有暴力,每一位女性都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
性、私密性,最能保护的是你自己。树立自保意识、防患意识旨在把家庭暴力减少到最
低程度。当你预防家庭暴力失败,你受到家庭暴力严重伤害时,别忘了寻求法律保护。
家庭暴力与社会上暴力一样,法律是要对施暴者绳之以法的。寻求法律保护行动本身也
是妇女抗暴意识的一种表现。
第四,消除家庭暴力标本兼治。惩治家庭暴力罪犯,救助被害妇女是家庭暴力发生
后社会应该采取的行动。这些行动虽然很重要,但只能说是在治标,还不是治本。家庭
暴力行为实质上是男女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男女要平等
首先要提高妇女经济地位。妇女只有在经济上独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人的
状况。近年来发生在下岗妇女家庭中的离婚、家庭暴力增多就是证明。提高妇女在家庭
中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的最好物质基础。其次,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
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国策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国策一样深
入人心。这也必须加强立法。
’95世妇会后,全球关注的家庭焦点--反家庭暴力,中国社会在行动。这些行动
包括: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在不断完善;制裁对妇女暴力犯罪的司法保障制度已初步建立
;在禁止拐卖妇女逼迫其成婚和解救被拐卖妇女的行动中,公安机关全力以赴;除个别
省外,几乎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妇女权益保障机构;非政府组织及基层行
政单位、社区组织在防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传播媒介积极宣传和对家庭暴
力的曝光及追踪报道,使全社会舆论谴责家庭暴力,使施暴者陷入全社会声讨的恐惧之
中,教育了一大片。
妇女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法不容!预防和惩治施暴者,完善立法,援助
和保护受害妇女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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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4/4/8 14:59:41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四川大学法学院九五级本科   李强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1、 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 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 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 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一) 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宣传的内容包括:

  1、 安乐死本质的宣传

  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

  2、 安乐死目的的宣传

  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为其提供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

  3、安乐死价值的宣传

  安乐死一方面可减轻家庭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因此要明确研究安乐死是人类的一种文明追求,是人类死亡的文明化,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对安乐死上关于“现代医学上的不治之症”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水平,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其次,由于我国民族众多,各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较大,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不相同。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 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3)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其他人员虽基于善良动机实施仍为非法。

  (4) 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而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5) 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2、 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基于安乐死的特殊性,立法时必须对实施程序进行严格规定,以防止个别人钻法律空子。笔者认为实施程序可分为三个部分:

  (1)申请程序

  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如果患者无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前还必须再询问一次,得到真诚的口头表示后才能作出决定。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操作程序

  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 违反安乐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3)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笔者在此撰文的宗旨在于呼吁尽快立法。这样才能使其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reef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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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4/4/8 16:09:32
我怎么觉得现在男人是心理上的弱者。。。。